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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雄(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徐啓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7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12年9月26日3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通緝,112年9月26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113年6月20日死亡乙節,有本案之本院收狀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特殊記事欄記載死亡)1紙在卷可佐。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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