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47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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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持不明之棒狀物」更正為「徒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迄未獲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自由業、尚有1名12歲女兒及前妻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吳仲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凱與曾博隆前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l2年8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錏醫療器材公司之倉庫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吳仲凱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之棒狀物揮打曾博隆,致曾博隆受有頭部創傷、左上臂及左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博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曾博隆發生爭執之事實,辯稱:我只有拉扯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曾博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張淞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依告訴人傷勢外觀觀之,顯非單純拉扯所能致,證明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持不明棒狀物傷害等情屬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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