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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鴻陞
生前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地下室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鴻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余以勒放置在該處之包裹1個(內含存摺3本、護照1本、新臺幣4千元、金戒子3只、退伍令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20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1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新北檢貞來113偵11201字第1139046556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
茲被告已於113年5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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