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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查被告林明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明典於113
- 參、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窘,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合法
-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含前述工程器具),已由被害
-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明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林明典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 (二)證人蘇宗佑於警詢之供述。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貨車及內含工具之外觀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貨車及內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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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明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明典於113 年6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窘,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且其曾觸犯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恣意竊取被害人蘇宗佑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含車上放置之工程器具),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合計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含前述工程器具),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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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1號
被 告 林明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4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開元公園旁,以自備鑰匙開啟蘇宗佑使用、停放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含電鑽2支、水平儀2台、錏焊機1台,下稱本案貨車及內含工具,價值總計新臺幣38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貨車開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嗣蘇宗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抵上開資源回收場,於同日11時30分許扣得本案貨車及內含工具(已發還蘇宗佑)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典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蘇宗佑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貨車及內含工具之外觀照片,及扣案地點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貨車及內含工具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蘇宗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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