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514,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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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月琴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吉客門市附近,拾獲莊溪水遺失之新北市政府敬老悠遊卡(卡號753***9429號,完整卡號詳卷)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翌(19)日14時54分許,持上開拾得之悠遊卡,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吉客門市,使用悠遊卡內原有餘額消費購買純喫茶檸檬紅茶2瓶、新感覺可可夾心、新感覺草莓夾心各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

嗣莊溪水接獲發票載具消費明細通知,發現悠遊卡遺失並遭人使用,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溪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月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溪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發票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悠遊字第1130003494號函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其所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1,6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已退休、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餘額至少11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月琴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14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吉客門市,利用上開拾得告訴人之悠遊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以感應付款方式而經由悠遊卡末端設備,消費購買純喫茶檸檬紅茶2罐、新感覺可可、新感覺草莓各1包;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6頁),然依上開說明,因此部分未消滅訴訟繫屬,本院仍應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路口及商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載具消費明細通知之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有於上述時、地使用拾得之告訴人悠遊卡消費購物之事實,惟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

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

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

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

查告訴人遭被告侵占之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係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且為週知之事實。

是被告持其所拾得之告訴人上揭悠遊卡至便利商店刷卡消費,依照超商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悠遊卡片、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另告訴人之悠遊卡為新北市政府敬老卡,並無自動加值功能一節,有上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僅係單純花用告訴人原儲值之金額,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故被告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尚有誤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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