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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騙方式補充為「透過網際網路登入LINE社群,以帳號『驅之別院』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虛擬遊戲幣之不實訊息,嗣左列被害人見上開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以LINE私訊方式與簡永璋聯繫,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之詐騙方式補充為「簡永璋以暱稱『驅之別院』及『藍小鑽』之名義,登入LINE社群,見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上開虛擬遊戲幣之訊息,乃私訊左列被害人,佯稱有遊戲幣可販售,致左列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簡永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於審理時予被告為實質答辯之機會,對其刑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向告訴人劉嘉雯施詐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不實交易方式,不法牟取告訴人3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拖吊場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犯行部分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簡永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永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簡永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170號
被 告 簡永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璋明知其無出售網路遊戲「天堂W」虛擬遊戲幣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7時許,以LINE暱稱「驅之別院」之名義,與高庭悠(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691號案提起公訴)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高庭悠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及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並以上開資料於110年12月29日以高庭悠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驗證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高庭悠電支帳戶),並綁定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線上支付服務。
簡永璋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及高庭悠電支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LINE暱稱「驅之別院」及「藍小鑽」之名義,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高庭悠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高庭悠電支帳戶內,簡永璋再以附表所示金額向許志誠、鄧峻龍購買遊戲幣(許志誠、鄧峻龍涉犯本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取得購買之虛擬貨幣,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軒宇、劉嘉雯、劉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並無出售網路遊戲「天堂W」遊戲幣之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人價購取得上開高庭悠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高庭悠電支帳戶後,以LINE暱稱「驅之別院」及「藍小鑽」之名義,向告訴人李軒宇、劉嘉雯、劉凱翔等人佯稱出售遊戲幣而詐得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軒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嘉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凱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庭悠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以約定獲取5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其個人資料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驅之別院」之人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志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出售遊戲幣予被告,被告曾以高庭悠電支帳戶支付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鄧峻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出售遊戲幣予被告,被告曾以高庭悠電支帳戶支付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李軒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劉嘉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凱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庭悠提供之手機截圖1紙 佐證被告以暱稱「驅之別院」之名義,向高庭悠租借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庭悠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匯豐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高庭悠所申請,且告訴人李軒宇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13 一卡通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及IP歷程資料1份 佐證前揭高庭悠電支帳戶綁定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告訴人劉嘉雯、劉凱翔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該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軒宇(提告) 110年12月30日0時15分許 購買虛擬遊戲貨幣 110年12月30日0時16分許 6,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劉嘉雯(提告) 110年12月30日12時許 購買虛擬遊戲貨幣 110年12月30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高庭悠電支帳戶 110年12月30日13時4分許 2萬元 高庭悠電支帳戶 3 劉凱翔(提告) 110年12月30日14時許 購買虛擬遊戲貨幣 110年12月30日14時40分許 5,000元 高庭悠電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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