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5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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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80、42460、5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崧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張庭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庭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交付時間欄「9月間」,更正為「8月15日」;

編號4交付時間欄「12月間」,更正為「9月間」;

編號5詐欺時間欄「000年0月間」,更正為「000年0月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附件附表編號1至5唐回俊部分及編號6至9鍾世益部分,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3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鍾世益、潘昰佑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3分別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60萬元、381萬4,000元(已扣除返還18萬6,000元部分)及20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張庭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張庭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張庭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4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37號
被 告 張庭崧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崧為執業地政士,與唐回俊、鍾世益、潘昰佑為朋友。
張庭崧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遭主管機關停止執行地政士業務1年,且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易進行交涉、聯繫,亦無履行下列約定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唐回俊、鍾世益、潘昰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約定詐術,致唐回俊、鍾世益、潘昰佑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提供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張庭崧。
張庭崧詐得上開款項後,反擅行購買運動彩券、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嗣唐回俊、潘昰佑未收受張庭崧給付任何報酬,鍾世益僅收受約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之報酬,且渠等均未獲返還本金,屢詢問張庭崧遭百般推託,張庭崧後甚拒不聯繫,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昰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鍾世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本署,及唐回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崧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6至10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回俊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世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6至9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潘昰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10之事實。
5 被告與唐回俊、鍾世益、潘昰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借貸契約影本5份、被告開立予唐回俊、鍾世益、潘昰佑之本票影本共10張、鍾世益與被告之簽約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對唐回俊、鍾世益、潘昰佑所犯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所獲之12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給付鍾世益之18萬6000元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至該18萬6000元部分,既已由被告返還鍾世益,如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至潘昰佑認被告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嫌云云。
惟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與潘昰佑聯繫前揭不動產交易,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相同標的,同時對他人傳述相同訊息,是難認被告有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前揭約定之舉,告訴事實要與違法吸金罪之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方式(告稱內容/提供文件資料) 交付時間 方式(匯入帳戶/面交) 金額 (新臺幣) 1 唐回俊(有提告) 000年0月間 法拍不動產交易之買方有資金需求,若提供資金,將獲6%利息/330萬元本票 000年0月間 面交 330萬元 2 唐回俊(有提告) 000年0月間 法拍不動產交易之買方有資金需求,若提供資金,將獲6%利息/200萬元本票 111年7月20日 面交 200萬元 3 唐回俊(有提告) 000年0月間 前揭法拍不動產交易之買方不願給付利息,需進行法律程序並給付保證金,若提供資金將給予5%利息/60萬元本票 000年0月間 面交 60萬元 4 唐回俊(有提告) 000年0月間 前揭法律程序中,需支付50萬保證金以進行扣押,若提供資金將給付5000元利息/50萬元本票 000年00月間 面交 50萬元 5 唐回俊(有提告) 000年0月間 為進行不動產投資,需用資金,若提供資金將給予報酬 000年0月間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少玲) 20萬元 6 鍾世益(有提告) 111年8月22日 不動產交易之賣方有返還房地貸款之資金需求,若提供資金予其等還款,將獲6%利潤/契約、50萬元本票 111年8月23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鍾世益居處外,面交) 50萬元 7 鍾世益(有提告) 111年8月22日 不動產交易之賣方有返還房地貸款之資金需求,若提供資金予其等還款,將獲6%利潤/契約、150萬元本票 111年9月23日1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鍾世益居處,面交) 150萬元 8 鍾世益(有提告) 111年8月22日 不動產交易之賣方有返還房地貸款之資金需求,若提供資金予其等還款,將獲6%利潤/契約、50萬元本票 111年9月29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鍾世益居處,面交) 50萬元 9 鍾世益(有提告) 111年8月22日 不動產交易之賣方有返還房地貸款之資金需求,若提供資金予其等還款,將獲6%利潤/契約、150萬元本票 111年10月27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鍾世益居處,面交) 150萬元 10 潘昰佑(有提告) 000年0月間 若借貸款項予特定資金需求者(如彩券行、不動產出賣者等),將獲穩定報酬,被告願給付6%利息/契約、200萬元本票 112年1月19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面交)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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