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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兌幣機馬達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油壓剪剪開上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更正為「液壓剪撐開上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後,以自備之鑰匙打開兌幣機,竊取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訴代理人」更正為「告訴人」;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液壓剪1支,係金屬材質,且既可撐開兌幣機鎖頭,顯見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陳效毅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兌幣機馬達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現金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竊得現金5,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之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為5,000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04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6時34分許,在陳効毅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足以作為凶器之油壓剪剪開上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兌幣機馬達1臺(價值約4000元)後隨即離去,足生損害於陳効毅。
二、案經陳効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州警詢中自白 證明伊有持工具破壞兌幣機後,取走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効毅警詢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頭戴安全帽掩飾身分,持工具破壞兌幣機後竊取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9,0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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