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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柏元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該他人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以縱使他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農安直營服務中心,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於當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明」之成年人使用。
嗣「俊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月31日22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LINE帳號(ID:「mibibi2767」、暱稱「區指導❤妮妮❤」),並於112年2月17日,以上開LINE帳號邀請邱䕒萱加入LINE暱稱「LaLa理專(增資計畫)」為好友,再由LINE暱稱「LaLa理專(增資計畫)」向邱䕒萱佯稱:可至E聚富電商平台投資專案獲利云云,致邱䕒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嗣邱䕒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䕒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E聚富電商網站畫面截圖、聊天記錄、本案門號之LINE帳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獲得報酬2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2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2月18日 ①11時34分許 ②11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李泳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2月21日 ①14時35分許 ②14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于芝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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