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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發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發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張新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新發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竊取撲滿1【內有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及江春暉配偶張彩櫻之敬老悠遊卡1張」,更正為「竊取撲滿內之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被告本件竊得之新臺幣3仟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78號
被 告 張新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發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9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後方後,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後方攀爬至3樓江春暉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後陽台鐵窗處,以不明工具破壞後陽台鐵窗鎖頭後,進入江春暉居住之本案房屋內,竊取撲滿1【內有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及江春暉配偶張彩櫻之敬老悠遊卡1張,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江春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新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進入本案房屋內竊取撲滿1個,撲滿內僅有3,000元左右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春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房屋1樓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57)意旨可參,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據此,窗戶係屬防閑之設施,自屬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處斷。
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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