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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棋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配偶(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兩願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112年5月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家中廚房內起出菜刀1把向乙○○作勢揮舞,並持椅子欲丟擲乙○○,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9頁、第27至28頁;
偵緝字卷第25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夫妻,有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其生活不寧,內心不安,守法觀念尚有欠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參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不需要跟被告求償,就無條件和解就好,我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菜刀、椅子等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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