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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兔型大娃娃參隻、小型扭蛋公仔貳拾陸隻、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1年4月19日23時5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4月20日0時3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金額、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入監前從事鐵工及鷹架、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兔型大娃娃3隻、小型扭蛋公仔26隻、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208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24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持不詳器物破壞陳天宇所有之娃娃機台及娃娃機台內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兔型大娃娃3隻(每隻價值【新臺幣】130元、小型扭蛋公仔26隻(每隻價值35元)、零錢箱內現金2,08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其有持不明器物去勾娃娃機台內之娃娃,並有竊取大型娃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天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有上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10050198號鑑定書 1、被告持不明器物破壞娃娃機臺零錢盒,及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過程事實。
2、現場在遭竊機臺之窗框玻璃、零錢盒背面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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