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60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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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肆公克,純質淨重貳點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柒點貳參壹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柒點貳壹陸肆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貳顆(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零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驗前淨重共3.1715公克」補充為「驗前淨重共3.1715公克,取樣1.0683公克,驗餘淨重2.1032公克(驗餘2顆)」;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編號4「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嘉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新北檢貞日112偵55242字第1139062253號函、桃園市政平鎮分局113年5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9133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禁止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4公克、純質淨重2.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7.2319公克、純質淨重27.216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2顆(合計驗餘淨重2.1032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42號
被 告 簡嘉錡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理),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PUM酒吧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3顆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2年7月20日16時30分持搜索票於簡嘉錡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2樓5室居所內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4公克、純質淨重2.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37.2319公克、純質淨重27.216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3顆(驗前淨重共3.1715公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嘉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毒品。
證明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因而觸犯上開2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而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持有之毒品係伊要自己施用的,並沒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大量毒品為其論據。
然查,本案未查有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之具體事證,且經對被告手機採數位鑑識,無法破解密碼鎖擷取之數位採證資料,無法確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有本署事務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尚難單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理。
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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