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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吉
陳碧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長吉、告訴人陳惠美為配偶,吳崑興、被告兼告訴人陳碧珠為前配偶,被告兼告訴人吳長吉為吳崑興之胞弟,吳長吉、陳惠美與陳碧珠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詎吳長吉、陳惠美、吳崑興、陳碧珠等4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陳惠美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吳崑興涉嫌傷害部分及吳長吉涉嫌傷害吳崑興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兼告訴人陳碧珠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封箱膠台、塑膠椅丟擊被告兼告訴人吳長吉,接續持塑膠椅砸擊告訴人陳惠美,致被告兼告訴人吳長吉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撕裂傷2公分、右食指挫傷併肌腱斷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惠美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臀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吳長吉復因不滿遭陳碧珠毆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碧珠,致被告兼告訴人陳碧珠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長吉、陳碧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碧珠、告訴人陳惠美間均業已達成調解,被告吳長吉、陳碧珠2人間互相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告訴人陳惠美撤回對被告陳碧珠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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