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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部分,應更正為「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肆肆公克」。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之記載,顯係「零點伍貳肆肆公克」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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