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63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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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5、1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暉恩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顏暉恩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顏暉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末補充「顏暉恩復將上開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K金戒指1個變賣新臺2萬元供己花用殆盡。」



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末補充「顏暉恩復將上開竊得之活塞鋼36個變賣新臺900元供己花用殆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2竊得之物分別變賣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900元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觀世音菩薩玉墜1個,已由告訴人鄧淑珍立據領回,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即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
(一)
顏暉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未扣案顏暉恩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金
戒指1個、K金戒指1個暨其變賣所得新臺幣2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
(二)
顏暉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顏暉恩之
犯罪所得活塞鋼36個暨其變賣所得新臺幣9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5號                                               第15197號被 告 顏暉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7日12時許,利用借宿於鄧淑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處之機會,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鄧淑珍房間上之門鎖,侵入鄧淑珍位於3樓房間後,竊取其放置於床頭櫃第二層包包內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0元)、金戒指1個(價值10,000元)、K金戒指1個(價值10,000元)、觀世音菩薩玉墜1個(價值25,000元,已發還)。
(二)於112年10月29日0時52分許,騎乘其向蕭聖融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69巷內,徒手竊取何遠鐘放置於該處之活塞鋼36個(價值10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鄧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何遠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顏暉恩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鄧淑珍於警詢中之
指訴
其財物遭竊取經過之事實。
證人林修全於警詢中之證

其為告訴人鄧淑珍之姪子及
被告之友人,其與被告於11
2年9月6日至7日均住在告訴
人鄧淑珍上揭居處,且其於
同年月7日6時50分先行出門
上班,家中僅剩告訴人鄧淑
珍及被告,嗣告訴人鄧淑珍
於同日工作結束、返家後,
即發覺財物遭竊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
被告到案後,主動提出告訴
人鄧淑珍所有之觀世音菩薩
玉墜1個,並已由告訴人鄧
淑珍領回之事實。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
告訴人鄧淑珍之房間上上有
密碼鎖,且遭人破壞之事
實。
113年1月9日和解書1份
被告坦認竊取上開物品之事
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K金戒指1個、活塞鋼36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把,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告訴人何遠鐘於警詢中之
指訴
其財物遭竊取經過之事實。
證人蕭聖融於警詢中之證

其於案發期間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借
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

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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