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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5、1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暉恩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顏暉恩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顏暉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末補充「顏暉恩復將上開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K金戒指1個變賣新臺2萬元供己花用殆盡。」
;
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末補充「顏暉恩復將上開竊得之活塞鋼36個變賣新臺900元供己花用殆盡。」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2竊得之物分別變賣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900元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觀世音菩薩玉墜1個,已由告訴人鄧淑珍立據領回,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即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
(一)
顏暉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未扣案顏暉恩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金
戒指1個、K金戒指1個暨其變賣所得新臺幣2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
(二)
顏暉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顏暉恩之
犯罪所得活塞鋼36個暨其變賣所得新臺幣9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5號 第15197號被 告 顏暉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7日12時許,利用借宿於鄧淑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處之機會,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鄧淑珍房間上之門鎖,侵入鄧淑珍位於3樓房間後,竊取其放置於床頭櫃第二層包包內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0元)、金戒指1個(價值10,000元)、K金戒指1個(價值10,000元)、觀世音菩薩玉墜1個(價值25,000元,已發還)。
(二)於112年10月29日0時52分許,騎乘其向蕭聖融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69巷內,徒手竊取何遠鐘放置於該處之活塞鋼36個(價值10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鄧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何遠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顏暉恩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鄧淑珍於警詢中之
指訴
其財物遭竊取經過之事實。
證人林修全於警詢中之證
述
其為告訴人鄧淑珍之姪子及
被告之友人,其與被告於11
2年9月6日至7日均住在告訴
人鄧淑珍上揭居處,且其於
同年月7日6時50分先行出門
上班,家中僅剩告訴人鄧淑
珍及被告,嗣告訴人鄧淑珍
於同日工作結束、返家後,
即發覺財物遭竊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
被告到案後,主動提出告訴
人鄧淑珍所有之觀世音菩薩
玉墜1個,並已由告訴人鄧
淑珍領回之事實。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
告訴人鄧淑珍之房間上上有
密碼鎖,且遭人破壞之事
實。
113年1月9日和解書1份
被告坦認竊取上開物品之事
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K金戒指1個、活塞鋼36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把,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白
告訴人何遠鐘於警詢中之
指訴
其財物遭竊取經過之事實。
證人蕭聖融於警詢中之證
述
其於案發期間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借
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
圖
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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