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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7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毒偵卷第1-3、24-24反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11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112年7月27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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