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663,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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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福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福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福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王福偉於113 年6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詹昆立、劉姿美(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素不相識,又無仇怨,偶於案發時地騎車而與駕車之告訴人詹昆立發生行車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並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妥適處理,卻恣意實行本件恐嚇、傷害犯行,致乘客即告訴人劉姿美對自身安全心生畏懼,再使告訴人詹昆立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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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
  被   告 王福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偉與詹昆立、劉姿美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6時57分,王福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頭往新店方向靠近新北環快處,因不滿詹昆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姿美停靠在路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等犯意,先至劉姿美乘坐之副駕駛座大力敲車窗,詹昆立遂下車詢問,王福偉再徒手毆打詹昆立左臉及頭部,致詹昆立受有頭部擦挫傷及左眼擦挫傷等傷害,且使劉姿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詹昆立、劉姿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福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對告訴人詹昆立揮拳,承認傷害罪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罪嫌,辯稱:我不認為敲一下車窗會造成心生畏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昆立及劉姿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8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詹昆立遭傷害之現場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確實有於112年9月27日19時19分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頭部擦挫傷及左眼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應係以一概括犯意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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