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67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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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勢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9號、第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勢樽自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日開始,受僱於迅安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擔任貨運司機,其工作內容包括運送貨物、代收貨款後交回迅安企業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勢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將收貨人交付代收款項共新臺幣2萬6,745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並未繳回迅安企業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同此見解),倘至緩起訴期滿之時為止,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未曾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當事人,而未能生效,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始為合法。

若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則其後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者,係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本案侵占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1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9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

嗣被告在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原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50號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8月4日作成後,遲至於113年2月16日始向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為合法送達,並經被告於同日親自收受,此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第8頁),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係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8月4日作成,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113年2月16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顯已逾檢察官原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檢察官卻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即該緩起訴處分已生實質確定力,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應認其起訴程序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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