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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成法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成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成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由邱棕茗所管領之拾尚玩家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破壞該店內娃娃機臺零錢盒,竊取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同年月13日0時15分許,另行起意,再次前往上開店家,以路邊拾取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該店內娃娃機臺零錢盒之鎖頭,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邱棕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成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棕茗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為前開犯行所持用之一字扳手及油壓剪雖未扣案,惟上開工具既足以破壞選物販賣機零錢盒及鎖頭,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上開犯行,雖均係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然犯罪之時間可明顯區隔,2次犯行各自獨立,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自無從評價為一行為之概念,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為接續犯,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前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額、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所強制戒治、入所前從事冷凍空調業,家中尚有雙親及1名就讀小學的孫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扳手及路邊拾取之油壓剪均未扣案,且均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又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 |
1 |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 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 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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