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71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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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禕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禕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詹禕齡與鍾元大為同公寓上下樓層鄰居關係,因詹禕齡認鍾元大無端針對其個人屢屢向警方報案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許、11時27分許、11時50分許、16時15分許、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2樓鍾元大住處(下稱鍾元大住處)前樓梯間,持鐵棍、安全帽、玻璃罐、油漆瓶、松香水、磚頭及鋸子等物攻擊及丟擲鍾元大之住家大門,以此方式恐嚇鍾元大,造成鍾元大住家大門及上方監視器毀損,致鍾元大心生畏懼(詹禕齡所涉毀損部分,業經鍾元大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理由欄三所述)。

二、案經鍾元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元大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12年8月26日9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間,先後數次持起訴書所載各類器具、物品,以丟擲方式攻擊告訴人住處大門、監視器之行為,係於密接延續之期間、相同地點實行,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公寓鄰居關係,僅因被告認告訴人無端針對其個人屢屢報警、興訟而心生不滿,竟未能控制情緒、理性溝通,接續在同一天內數度持起訴書所載各類器物,至告訴人住處門前丟擲,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同有因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傷害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為零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尚有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就醫追蹤治療中,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1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偕同其母親誠心向其認錯道歉,告訴人除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毀損、公然侮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見理由欄四所載)等告訴外,亦表示息事寧人原諒被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之111、112年間,同因與鄰居間存有嫌隙而屢犯與本案情節、手段相類之犯行,而經判處拘役、罰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其再犯本案,足徵被告顯未從中獲得深刻警惕,本院復已考量被告所述上開各情包含其身心狀況、精神狀態,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裁判上一罪之毀損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安全帽、玻璃罐、油漆瓶、松香水、磚頭及鋸子等物攻擊及丟擲告訴人之住家大門,造成告訴人住家大門及上方監視器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案告訴人鍾元大告訴被告詹禕齡涉犯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恐嚇犯行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至於被告持以毀損大門及監視器之鐵棍、安全帽、玻璃罐、油漆瓶、松香水、磚頭及鋸子等物,固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依卷內現存卷證尚無法證明是否屬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或物品,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17時2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告訴人住處家門前樓梯間,持排泄物向告訴人潑灑,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本案告訴人鍾元大告訴被告詹禕齡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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