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7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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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甲○○、丙○○(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前為夫妻,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18日,向丁○○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前間套房,並共同於該套房內飼養兔、烏龜、鳥、寵物鼠、魚類等動物,為該處動物之所有人及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其等明知飼主應提供上開動物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竟基於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聯絡,未提供充足、適當之食物及飲水,而於000年0月間陸續搬離上址套房,將上開動物棄之不顧,導致其中之兔3隻、烏龜3隻、鳥1隻、寵物鼠3隻、數量不詳之魚在雜亂之生活環境下,因長期飢餓、嚴重營養不良,喪失重要器官功能而死亡。

嗣於112年6月7日19時許,因房東丁○○與清潔公司人員戊○○至上址打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10頁),且與證人即房東丁○○、證人即清潔人員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合(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並有現場照片、套房租賃契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起訴書罪名誤為「致動物死亡罪」)。

(二)共犯之說明: 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致上開數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侵害數動物之生命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卻欠缺保護之意識,未能尊重動物之生存、生命權,將上開動物棄置在惡劣之環境下生活,長期未提供適當之食物及飲水,因而使上開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
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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