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7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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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太和


鄭壬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太和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壬傑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太和及鄭壬傑均曾任職於穩達商貿運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達公司),負責倉庫管理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45分許,在穩達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內,由鄭壬傑依謝太和指示,將穩達公司所有之KOLIN廠牌冷氣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搬運至謝太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竊盜得手,謝太和隨即駕車離去。

㈡於112年7月21日18時17分許,在穩達公司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倉庫內,由鄭壬傑依謝太和指示,將穩達公司所有之KOLIN廠牌冷氣機1組(價值2萬5千元)搬運至鄭壬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竊盜得手,鄭壬傑隨即駕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冷氣機載運至新北市林口區湖子路靠近105縣道旁土地公廟交付予謝太和。

嗣穩達公司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謝太和、鄭壬傑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KOLIN廠牌冷氣機2組(均已發還)。

二、案經穩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太和、鄭壬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太和、鄭壬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博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謝太和簽立之切結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7至19、21至25頁),足認被告謝太和、鄭壬傑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太和、鄭壬傑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太和、鄭壬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謝太和、鄭壬傑就上開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謝太和、鄭壬傑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謝太和、鄭壬傑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工作之便竊取公司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衡酌渠等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均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及被告謝太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父母親、外婆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壬傑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謝太和、鄭壬傑竊得之KOLIN廠牌冷氣機共2組,雖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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