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嘉偉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17-18、26-27頁)、本
- (二)證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2-22反頁)。
-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請
- (四)本案機車之繳款明細、典當資料查詢作業、車籍資料、交通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 四、又告訴代理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受2年
- 五、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部(被告自陳典當所得3萬元至4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偉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偉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榮德車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榮德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雙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自111年4月1起至114年3月1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繳2,528元,且在本案機車之全部價款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林嘉偉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擅自處分。
詎林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本案機車後,未曾給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價金,旋於111年2月21日將本案機車以3萬元之價格,典當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之永達當鋪,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予以處分。
嗣仲信公司向林嘉偉催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17-18、26-27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2-22反頁)。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仲信公司112年6月5日110年度(刑)丙字第1102A25555號函(他卷第5-9頁)。
(四)本案機車之繳款明細、典當資料查詢作業、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查詢單(他卷第10、16-18、偵緝卷第29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為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告訴代理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之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五、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部(被告自陳典當所得3萬元至4萬元,依罪疑惟輕原則,以3萬元認定之,詳偵緝卷第26反頁),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故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