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查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乙○○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
- 二、補充「被告乙○○於113年7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 肆、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總驗餘淨重3.5229公克)及甲基安非
-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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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海洛因共二包(總淨重三點五五五七公克,驗餘總淨重三點五二二九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四三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四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乙○○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乙○○於113 年7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行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在警方尚未發覺各該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之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各該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海洛因共2 包(總驗餘淨重3.52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00公克),各係被告經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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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47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18時許及同月3至4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3.5557公克,總驗餘淨重3.52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400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3.5557公克,總驗餘淨重3.52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40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3.5557公克,總驗餘淨重3.52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4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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