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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智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智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又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有2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尚有小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毛重0.2461公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殘渣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毒偵卷第8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被 告 曾智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9、534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9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9月12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231巷與台麗街16巷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請依刑法第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曾智孝於警詢時之供
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
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且經
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
放及封瓶之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T0000000號)
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
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扣案之注射
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注射
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之事實。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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