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822,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騏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65號、第126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騏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騏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許光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吳東霖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竊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徐琳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參酌告訴人吳東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海藍寶手鍊1條,已歸還告訴人徐琳恩之情,業據告訴人徐琳恩、證人許光宇於警詢時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89號被 告 吳騏羚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
                        14(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騏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2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吳東霖之手繪板3片得逞後離去;
(二)於112年12月12日18時40分至19時50分許之期間,在徐琳恩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徒手竊取徐琳恩之手鍊3條得逞後離去(其中1條海藍寶手鍊已交還徐琳恩)。
二、案經吳東霖、徐琳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告偵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
吳騏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手繪板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
吳騏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手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歸還告訴人徐琳恩之手鍊1條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騏羚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

 2
告訴人吳東霖、徐琳恩於警
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之事實
 3
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12665
號、第12689號卷附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