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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被 告 黃冠儒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尚盈棋牌社之店員,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1時47分許,在上開棋牌社內,因與客人吳美湄(其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吳美湄,並將吳美湄摔倒在地,致吳美湄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美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美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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