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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烽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1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時,以扣案紅色握柄小刀劃開商品包裝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見偵字卷第16頁下方、第16頁背面、第29頁上方、第30頁上方、第32頁下方照片),觀諸前揭錄影畫面中被告所持小刀之外形、顏色俱與扣案小刀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符實,可以採信,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稱:扣案小刀係伊所有,但未拿來供本件犯行使用云云,要非可採。
又扣案小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佐,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
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均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其於本案4次竊盜行為時已滿80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未遂而無實際財產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已退休、稍有失智狀況、年事已高且健康情況不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4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小刀1把,乃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2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18號被 告 呂明烽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
呂明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小刀壹把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
呂明烽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3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
呂明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小刀壹把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㈣
呂明烽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一、呂明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小刀,欲竊取徐文修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惟未竊得財物即行離去。
㈡於112年9月10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娃娃機店內,欲徒手竊取徐文修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惟未竊得財物即行離去。
㈢於112年9月16日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小刀,欲竊取徐文修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惟未竊得財物即行離
去。
㈣於112年9月16日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娃娃機店內,欲徒手竊取徐文修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惟未竊得財物即行離去。
二、案經徐文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呂明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載
之時、地,將娃娃機台上之
商品打開查看之事實。
告訴人徐文修於警詢時之
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載
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
並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商品之
事實。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份、影音證據分析報告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小刀,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屬兇器無
訛。
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犯罪事實㈠至㈣之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分別於犯罪事實㈠竊得手錶1支;
犯罪事實㈡竊得皮帶1條;
犯罪事實㈢竊得飾品及首飾各1盒;
犯罪事實㈣竊得按摩器1組及擴香瓶1組,惟均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我沒有把東西帶走等語。
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裝設有監視器,惟畫面中僅見得被告將商品包裝打開查看,並未攝得被告將商品打開後,有將商品放入自身口袋或攜離等情,此有影音證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只能提供當初給警方的影片,現在檔案都已覆蓋故無法提供完整片段等語。
是既無從確認被告有將商品帶走,且未查獲告訴人所稱其遭竊之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得上開物品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扣得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小刀
1把之事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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