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83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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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撤回其對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號被 告 林俊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騰與張艷紅為朋友關係。
詎林俊騰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福美宮對面之理髮廳內,因不滿其向張艷紅要求請客付款刮鬍子遭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幹你娘雞巴(台語)」、「如果看到你就打你」等語辱罵張艷紅,足以貶抑張艷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復於112年4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福美宮內,承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張艷紅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茶杯向張艶紅丟擲,致張艶紅受有右臉頰、右肩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張艷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俊騰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林俊騰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張艶
紅及毆打告訴人致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數度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方式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告訴人張艶紅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穢語
辱罵告訴人,並以上開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
之事實。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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