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84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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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政傑


葉承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政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民生路與萬板路口迴轉道),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葉承皓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趙政傑、葉承皓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趙政傑徒手毆打被告葉承皓,致被告葉承皓受有頸部、右側手部、右側手肘、左側膝蓋、雙側足部擦傷、右側臉部擦傷等傷害,被告葉承皓亦徒手毆打被告趙政傑,致被告趙政傑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政傑、葉承皓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趙政傑、葉承皓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政傑、葉承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趙政傑、葉承皓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2人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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