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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宇弘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64巷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告訴人劉學舉發生行車糾紛,林宇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機掰」、「操機掰哩」等語辱罵劉學舉,足以減損劉學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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