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85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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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84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5至7行「112年4月28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112年4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

⒉第8行「於上述時、日」,補充為「於112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

⒊第9、10行「於112年8月1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某處,以同上方式」。

⒋最末行「於上述時、日」,更正為「於112年8月1日20時30分」。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5811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

㈢所犯法條欄: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皆已供陳明確,起訴書就該等事實僅概略記載,應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86號抗告駁回確定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為雜工、每月收入介於新臺幣2至5萬元間、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長期為退化性腰、頸椎痼疾所苦,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持續就醫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及被告本案中所採驗之2次尿液檢驗結果閾值均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供各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共2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4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
被 告 林春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4月28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8月1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春長之自白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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