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85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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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揚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瑞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揚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擔任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武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業務司機,負責運送川武公司之貨品給川武公司所合作、位在臺北市天母區、士林區及北投區之客戶,並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9年3月至9月間,就其所負責、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大南魯味」客戶叫貨部分,以向川武公司提貨後竄改繳回川武公司提貨單之方式,將職務上所持有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7「侵占數額」欄所示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859元。

二、案經川武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瑞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廷隆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川武公司直營所副主任黃柏霖、川武公司業務主管羅志偉、大南魯味負責人陳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清償還款承諾書、川武公司被保險人林瑞揚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退保申報表、川武公司提貨單、川武公司客戶大南魯味之銷貨明細表暨川武公司製作之附表、被告10月13日上午提貨之提貨單、被告10月13日交回會計人員記帳之提貨單、被告109年10月22日簽署之切結書、大南魯味109年10月13日叫貨內容紀錄、被告108年3月至同年10月、109年3月至同年10月之收款現金帳目明細、被告與大南魯味【暱稱為「陳光華大南魯味」與「小林」】)於大漢-大南滷味群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大南魯味叫貨紀錄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7979號偵查卷第2、21至34、42至58、61至63頁、111年度偵字第9856號偵查卷第4至11、22至43、83至1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固未能與告訴人川武公司達成和解,然已於扣除其尚未向告訴人支領之薪資與獎金等共計92,262元後(參見告訴人刑事告訴狀第2頁所載,109年9月獎金33,891元、10月獎金36,337元、10月薪資17,591元、10月超時津貼3,871元、11月薪資572元),以告訴人(代表人黃鴻文)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依法提存88,597元(180,859-92,262=88,597)以代清償一節,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貨款數額,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業務司機、需撫養父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

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

且以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侵占之貨款18萬859元,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於扣除其尚未向告訴人支領之薪資與獎金等共計92,262元後,已於113年7月15日以川武公司(代表人黃鴻文)為受取權人提存88,597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無法再任憑已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告訴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被告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自無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侵占時間
侵占數額(新臺幣)
000年0月間
2萬9,219元
000年0月間
3萬3,813元
000年0月間
4萬2,928元
000年0月間
3萬3,584元
000年0月間
1萬2,275元
000年0月間
2萬2,497元
000年0月間
6,543元
合計
18萬8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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