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惟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怡螢
選任辯護人 劉 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內,見被害人即代號AD000-A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女子獨自一人在女廁外徘徊,且斯時數間女廁均有人使用,遂向被害人甲 稱要帶其去別間廁所,引導甲 至女廁旁之無障礙廁所,並尾隨被害人甲 進入無障礙廁所內,詎丙○○見被害人甲 年幼無知,竟意圖性騷擾,乘被害人甲 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於被害人甲 如廁完畢穿上褲子後,向被害人甲 稱「你有沒有尿」,隨即以手掌觸摸被害人甲 下體、膀胱處,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甲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騷擾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獨立告訴人乙 (即被害人甲 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丙○○性騷擾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獨立告訴人乙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獨立告訴人乙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之父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遂獨立告訴人乙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