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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民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輕度智能障礙並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甲○○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25分許,騎乘其家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台灣中油埔墘直營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車站牌,見代號AD000-H11278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D000-H11278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該處候車,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放於上開站牌前,並走近A女、B女,將其生殖器掏出並以手上下套弄(俗稱打手槍)約15秒,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經A女對甲○○大聲喝斥,甲○○隨即騎車離去。
嗣A女、B女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按刑法第234條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故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
是縱被告為本件公然猥褻行為時,係對A女、B女為之,然僅係侵害1社會法益,附予敘明。
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判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且於本案行為前即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之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2、53頁),且本案被告係於20時25分許之非深夜時段,於路旁突然停車,在路上人車眾多之情形下,公然為猥褻行為,毫無其他掩飾犯行之計畫舉動,足徵被告精神狀態已與常人有異。
而被告於另案經法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另案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及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依被告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尚可知曉其另案行為違法,然因前述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情,致使被告無法使自身之行為依循社會或法律規範而行為,有情緒及行為控制不佳之狀態,被告依自身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平常人呈現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6817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4至57頁),審酌該精神鑑定實施之時間(112年9月28日)與本案犯行時間接近,並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科診察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衡鑑等相關資訊,而為精神科之臨床診斷,且該案被告所為乘機猥褻犯行,與本案所為公然猥褻犯行,行為相類;
又被告自112年9月開始,精神病症狀逐漸嚴重,近1個月被害妄想、誇大妄想、被跟蹤感、視、幻聽干擾,行為怪異、混亂,經家屬帶至精神科求診,因精神症狀嚴重,轉診至急診,竟於前往急診中逃跑,後再經家屬帶往急診要求住院,又趁隙逃跑,其後又因家屬欲帶其急診而持刀攻擊家屬,經報警後始由救護車帶至醫院急診,而於112年11月14日收治住院治療迄000年0月0日出院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3年2月6日雙院歷字第1130001308號函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及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且衡酌上開資訊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前述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致被告雖非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該控制能力確相較平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感受,於路旁公然為裸露生殖器及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因心智缺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因精神障礙就診之病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於000年0月間犯乘機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
又因於000年0月間犯性騷擾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確定,現在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佐,可認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而被告業已因同一原因經前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輔以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尚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堪認前案之保安處分當已足以達成使被告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尚無於本案重複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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