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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民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以下補充「因輕度智能障礙並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民國112年12月11日、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3年1月26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2月6日雙院歷字第1130001308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68172號函暨所附112年11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35頁、第60頁、第70頁、第71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6頁、第97頁至第10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對於被告的觸碰行為感覺很不舒服、很噁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觸摸的過程很不舒服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益徵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對告訴人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12年9月28日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另案行為時,因心智缺陷(即智能障礙或不足)及精神障礙(即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有刑事責任能力減損之情況,亦即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稱控制能力),比較平常人呈現顯著減弱之情形之精神障礙,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況等情,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11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佐(見偵查卷第98頁至第100頁)。
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實施之時間為112年9月28日,與本案犯行時間甚為接近,並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科診察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衡鑑等相關資訊,而為精神科之臨床診斷,且該案被告所為乘機猥褻犯行,與本案所為性騷擾犯行,行為相類。
再者,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因精神病症狀逐漸嚴重,經家屬帶往急診期間,屢次發生逃跑、持刀攻擊家屬等情,嗣經報警處理,始於112年11月14日收治住院治療迄000年0月0日出院等情,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及本案犯行之情狀,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前揭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及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被告雖非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控制能力確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類似前案,竟再為本件性騷擾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迄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犯乘機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
又因犯性騷擾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確定,刻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可認其於前案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其於前案既因同一精神原因,業經宣告監護處分合計1年6月,堪認前案之保安處分應足使被告充分獲得治療並改善其行為,可期日後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故本案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捷運頂溪站候車月台,見人潮擁擠,竟意圖性騷擾,乘站立在其前方之代號AD000-H1127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
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站立於A女身後,
刻意將身體貼近A女,並伸
出手摸A女臀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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