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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鋅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與謝武雄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對謝武雄出言辱罵:「叭三小」、「幹你娘」、「臭機八」等不雅字句,足以貶損謝武雄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武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孟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8頁、第20頁;
偵續字卷第1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畫面截圖5張、112年9月1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8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被告雖以上開言詞內容多次侮辱告訴人,惟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不滿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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