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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傑
選任辯護人 簡凱葳律師
被 告 張鈞為
選任辯護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陳泰佑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林宏達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黃亮偉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83、48084、48085、48086、7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未扣案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己○○所有之電腦主機(含螢幕)壹臺、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貳本,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丙○○所有之APPLE MacBook AIR壹臺、AWS電磁紀錄壹份,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丁○○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34手機壹支、LENOVO筆記型電腦壹臺、樹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玖張,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甲○○所有之APPLE MAC桌上型電腦壹臺、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iPhone SE 2行動電話壹支、APPLE iPad MINI 6壹臺、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戊○○所有之筆電壹臺、iPhone XR壹支、iPhone 13壹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壹本、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丙○○、丁○○、甲○○及戊○○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至111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止,陸續加入並共同經營「589娛樂城」(網址:http://589.cash、589.1768hy.net)、「王牌娛樂城」(網址:king88.tw)及「IWIN娛樂城」(網址:http://9iwinbet.com、http://iwins.tw)賭博網站,以新北市○○區○○街0號13樓、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204室、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某處作為賭博機房據點。
其等分工如下:㈠己○○負責統籌架設上開賭博網站、管理旗下工程師丙○○、丁○○、甲○○並發放薪水;
㈡丁○○負責上開賭博網站登錄、測試及架設、安排工程師業務、設定網路代理商網域、客戶後端服務;
㈢甲○○負責上開賭博網站前端資料維護、網頁設計排版;
㈣丙○○負責上開賭博網站後端資料、客戶儲值入金及託售及開關系統;
㈤戊○○將賭博網站IWIN代理商權限開設予己○○經營,並以戊○○擔任負責人之永達商行向不知情之閎捷科技有限公司及國聲科技有限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上開賭博網站賭客虛擬帳號匯入賭金,若賭客拋售出金,則以其名下永達商行為匯款帳戶出金予賭客。
其等利用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帳號、密碼予其所招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用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老虎機、百家樂、棋牌等賭博遊戲作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客如賭輸,所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站上游管理者所有,若賭贏則可以點數與新臺幣(下同)1:1之比率,在官方網站內自行申請兌換出金,再由網站合作之支付平台出金予賭客,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總投注金額達47億6312萬6,284元。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711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扣得丙○○所有Apple MacBook AIR 1臺、AWS電磁紀錄1份;
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228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號13樓扣得己○○所有電腦主機(含螢幕)1臺、iPhone 13 PRO手機1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04室2樓,扣得丁○○所有Samsung Galaxy A34手機1支、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樹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件9張;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Apple Mac桌上型電腦1臺、ASUS筆記型電腦1臺、iPhone SE 2行動電話1支、APPLE IPAD MINI 6 1臺、電腦主機1台;
至宜蘭縣○○鎮○○街00號4樓,扣得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筆電1臺、iPhone XR 1支、iPhone 13 1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板信商業銀行存摺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丙○○、丁○○、甲○○及戊○○等5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5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9879卷一第23頁至第40頁、第203頁至第218頁;
偵48084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9879卷二第1頁至第2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9879卷二第167頁至第184頁;
偵48086卷第27頁至第44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㈣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9879卷一第305頁至第316頁、第403頁至第409頁)。
㈤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9879卷三第3頁至第26頁、第351頁至第355頁;
偵48083卷第35頁至第57頁、第431頁至第437頁)。
㈥證人即告發人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客高愛容、張秉豐、吳錡樺、吳錡樺、侯兆亭、張孟輔、游健群、黃乙娟、黃保蒼、林宜如、曹仲凱、吳育嘉、鍾富麒、顏君豪、李原銅、梁米惠、陳志毅、潘靜淑、趙榮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投注資料各1份(偵79879卷六第13頁至第319頁)。
㈦證人即告發人王牌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客丁志樺、林佑誠、林政勳、邱士捷、邱宇杰、高崇哲、常立樺、游健群、康惠瑄、陳志和、陳欣曖、林睿璿、陳柏岑、林奕宇、張育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投注資料各1份(偵79879卷七第21頁至第427頁)。
㈧證人及告發人589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客邱宇杰、劉景綸、史豐瑞、黃茂瑜、鄭建中、李德軒、林百彥、倪志為、簡宏展、標柏成、詹彗妤、張書誌、張尚恩、陳柏璋、陳軒、邱子豪、林宗震陳亭文、王明輝、陳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投注資料各1份(偵79879卷八第3頁至第261頁)。
㈨於被告丙○○處扣得電腦內AWS電磁紀錄內「cashflow」、「trello」、「iwin」、「王牌」、「589」等檔案資料勘驗結果1份(偵79879卷一第335頁至第387頁;
偵79879卷二第121頁至第135頁;
偵79879卷三第317頁至第349頁;
偵79879卷四第9頁至第213頁)。
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9879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
偵79879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第197頁至第201頁;
偵79879卷三第47頁至第51頁;
偵48086卷第17頁至第21頁)。
iwin客服後台及會員資料(含賭客出金紀錄)勘查報告、589娛樂城客服後台及會員資料、王牌娛樂城客服後台及會員資料(偵79879卷一第169頁至第201頁)。
被告己○○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錢多多出金」、「錢多多入金通知(正式站)」、周董/樹懶科技群組對話紀錄、賭博網站出金紀錄(偵79879卷一第245頁至第272頁)。
被告甲○○扣得iPhone SE2內與被告己○○及被告丁○○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丁○○與被告己○○(暱稱:楊憲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阿拉winApi財務群」「589註冊登入通知群」、「589娛樂城歐博對接群」、 「589入出3.5」、「王牌一般(正)、「王牌出(正)」、「iwin入金待審群」、「iwin出金群」對話擷圖資料各1份(偵79879卷二第137頁至第147頁、第309頁至第321頁;
偵48086卷第149頁至第161頁)。
樹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員工投保資料、永達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偵79879卷一第61頁至第38頁;
偵79879卷二第49頁、第207頁偵79879卷三第57頁;
偵48086卷第47頁;
偵48083卷第61頁)。
被告己○○申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9879卷一第69頁至第130頁)、被告丁○○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79879卷一第131頁;
偵79879卷二第51頁至第59頁)、被告甲○○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79879卷一第133頁、第135頁;
偵79879卷二第209頁至第229頁)、永達商行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79879卷三第59頁至第194頁至第208頁;
偵48083卷第63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212頁)。
閎捷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國聲科技網路代收代付系統服務契約書、閎捷支付特約商店匯入永達商行第一、華南、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國聲匯入永達商行華南銀行明細、永達商行申設第一銀行與己○○申設第一銀行匯款明細(偵79879卷一第137頁至第147頁;
偵79879卷三第209頁至第241頁至第261頁;
偵79879卷九第3頁至第283頁;
偵48083卷第213頁至第265頁)。
「589娛樂城」、「王牌娛樂城」及「IWIN娛樂城」遊戲每日投注摘要各1份(偵79879卷五第3頁至第355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28號搜索票(偵79879卷一第51頁;
偵79879卷二第37頁;
偵79879卷三第45頁;
偵48086卷第15頁)。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1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丙○○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79879卷一第321頁至第330頁、第333頁)。
「589娛樂城」、「王牌娛樂城」、「IWIN娛樂城」之網站擷圖(偵79879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取證報告、數位勘察取證紀錄(偵79879卷九第195頁至第277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5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而言,且不以參加賭博之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㈡查被告等5人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網址予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且有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之性質,並可從中獲得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均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且被告5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5人分別於上開期間,持續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衡酌該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不良社會風氣,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有所節省。
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被告己○○於其刑事答辯狀陳稱,現為樹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被告丙○○於其刑事辯護狀陳稱,與妻子共同撫育2歲大的女兒,兼職擔任工程師(見本院卷第20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5人之犯後態度;
被告己○○在本案為樹懶公司負責人,被告戊○○之涉案層級亦較高,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⒈被告己○○、丁○○、甲○○、甲○○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請求判處緩刑。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閱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該4名被告確實為初犯(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此4名被告以電腦程式設計為專業,架設賭博網站對其等而言,輕而易舉,應定較長之緩刑期間,始能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己○○、丁○○、甲○○、甲○○應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金額,以資警惕。
⒉至於被告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3頁之前案紀錄表)。
故依其情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無從給予緩刑,附此敍明。
五、沒收:㈠犯罪工具: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被告己○○所有電腦主機1台、iPhone 13 PRO手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經查出內含通訊軟體Telegram「錢多多出金」、「錢多多入金通知(正式站)」、周董/樹懶科技群組對話紀錄、賭博網站出金紀錄,為本件經營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對話紀錄照片為憑(偵79879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第245頁至第272頁)。
⒊扣案被告張鈞所有Apple MacBook Air 1台及AWS電磁紀錄1份,內含「cashflow」、「trello」、「iwin」、「王牌」、「589」等檔案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偵79879卷一第321頁至第330頁、第335頁至第387頁)。
⒋扣案被告丁○○之Samsung Galaxy A34手機1支、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樹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件9張,為本件經營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79879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
⒌扣案被告甲○○所有APPLE MAC桌上型電腦1臺、ASUS筆記型電腦1臺、iPhone SE 2行動電話1支、APPLE iPad MINI 6 1臺、電腦主機1台,為本件經營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79879卷二第197頁至第201頁、第309頁至第313頁;
偵48086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⒍扣案被告戊○○所有之筆電1臺、iPhone XR 1支、iPhone 13一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板信商業銀行存摺1本,為本件經營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79879卷三第47頁至第51頁、第263頁至第315頁、第361頁至第413頁)。
⒎上開各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分別記載於各被告之主文項下。
⒏至於被告戊○○被扣案現金40萬元(見偵79879卷三第5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戊○○於警詢陳稱︰「(員警問︰你請己○○架設網站總共付費多少?)我請他架設網站和維護費1年多約150-200萬」(偵79879卷三第353頁)。
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取最低額後,應認被告己○○在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50萬元。
應依前引法條規定,於被告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員警問:因你這兩年獲利僅有45萬元至60萬元,明顯與你發給丙○○、丁○○、甲○○的薪資有落差,你如何解釋?)我會去接其他案子,例如我公司做的集點樹系統、及其他政府案子的收入,來補貼薪資,如果當月無法支應員工薪資,我就只能拿自己個人的資金來補貼。」
(偵79879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
被告丙○○於警詢亦陳稱︰「(員警問:你所任職樹懶科技經營何項目?共有幾人?如何分工?)我們公司主要產品集點樹主要是做店家的服務整合,除了自己的產品就還會接其他外包案件,外包案件就看客戶的需求是什麼,類型五花八門,這次的娛樂城是其中一項。
目前公司有全職的就是老闆己○○、丁○○,另外前端工程師甲○○,及其女朋友楊佳沛(音同)負責設計美工我不確定他們是否為全職還是時薪制,我是時薪制的後端工程師。」
等語(偵79879卷一第307頁)。
足認本案樹懶公司經營業務並非只有賭博網站,被告丙○○、丁○○、甲○○等3人所獲薪水,無法分辨哪一部分是參與製作賭博站所得,哪一部分不是,且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丙○○、丁○○、甲○○等3人之犯罪所得究為多少,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為被告丙○○、丁○○、甲○○等3人並無犯罪所得。
⒋被告戊○○於警詢陳稱︰「(員警問︰你承做金流商如何分潤?營業至今所得利潤多少?)我抽2.3%但因支付閎捷等金流商實際只抽l%。
我參與迄今約抽得50萬元許。」
等語(偵79879卷三第26頁)。
此50萬元為被告戊○○犯罪所得,應依前引法條規定,於被告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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