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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淮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淮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查本案被告曾淮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爰審酌被告向公務機關承辦公司設立之公務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損害公務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擺地攤為生、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43號被 告 曾淮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7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淮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兆坤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2日更名為廣德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兆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不得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詎曾淮安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先向朱淳馨(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478號提起公訴)借調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朱淳馨指示不知情之鼎聯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人員,使用不知情之其母朱素湘(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存至兆坤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家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李佾靜(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另行簽分偵辦)以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不知情之會計師孫敏馨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曾淮安旋即於同年8月6日9時5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前開600萬元資本額至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再由李佾靜以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8月7日核准兆坤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論罪說明:
(一)關於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定義之新舊法比較: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該條所稱「商業負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淮安之供述
坦承被告為兆坤公司實際負
責人,而兆坤公司資本額係
以借款方式取得並旋即返還
之事實。
㈡
證人即兆坤公司名義負責
人曾繁達之證述
被告為兆坤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
㈢
證人李佾靜之證述
兆坤公司登記為被告委託證
人李佾靜辦理之事實。
㈣
兆坤公司設立登記表、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本案
帳戶之存摺影本與交易明
細、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是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有所影響。
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業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
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
修正後則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是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
(二)經查,兆坤公司非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被告曾淮安雖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其行為時公司法之規定,被告既非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三、被告曾淮安雖非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然其既為兆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兆坤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有使公司出具之會計或章程資料正確之義務,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
而被告為使公司開設而向朱淳馨借款製作虛假金流,並由李佾靜(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478號為緩起訴處分)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孫敏馨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李佾靜出具不實會計及章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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