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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7至10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12年11月30日17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補充為「先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⒉末3行至末2行「毒品殘渣袋1個及藥鏟2支」,補充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2支(驗餘後皆微量無法秤重)」。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28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院所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含有毒品成分(毒品種類、數量,詳如附表),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送驗毒品之包裝袋、鏟管,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數量
備註
(鑑驗成分、重量)
是否
沒收
白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海洛因
.淨重:0.0054公克。
.驗餘淨重:0.0044公克
沒收
銷燬
殘渣袋1包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成分含甲基安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12年11月30日17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11月30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54公克,驗餘淨重0.0044公克)、毒品殘(含包裝袋1只)
非他命。
.毛重0.2620公克,經沖洗驗餘後微量
無法秤重。
銷燬
藥鏟2支
.鑑定書上載「鏟管」。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成分含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各為0.3942公克、0.4441公克,
經沖洗驗餘後皆微量無法秤重。
沒收
銷燬
(續上頁)
渣袋1個及藥鏟2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鄭忠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經警採
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
及封瓶,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殘
渣袋1個及藥鏟2支之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H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
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毒品殘渣袋1個
及藥鏟2支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
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毒品殘渣袋1個及藥鏟2支
之事實。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54公克,驗餘淨重0.00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及藥鏟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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