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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6行「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沈信宏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停車駐足時,疏未注意與周邊人車保持安全間距,因而踩踏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素行、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業、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7號被 告 李承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達與沈信宏2人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自強路口處,雙方因行車糾紛而產生口角爭執,李承達本應注意車輛間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於停駛重型機車時應注意腳踏之處是否會觸及他人,竟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因與沈信宏口角爭執中,騎乘重型機車由沈信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後側向前行駛至沈信宏身旁欲駐足時,不慎以左腳踩踏沈信宏之右腳背,致沈信宏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涉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云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李承達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罵告訴人瘋狗,伊是不小心踩到告訴人,並非故意踩踏等語。
經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有聲音檔案,是縱知悉雙方有口角爭執,然其內容並無法經由監視錄影畫面得
知,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事實,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驟陷被告於上指罪責。
再者,告訴人雖認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係被告故意所致,然參酌監視錄影檔案之內容,尚難認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承達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沈信宏於警詢之指
訴
佐證告訴人有於上開時、
地,遭被告左腳踩踏而受傷
之事實。
監視錄影畫片照片5張、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
被告有何傷害之故意。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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