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93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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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第7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先行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3年6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被 告 陳宏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30、7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某處旅館,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翌(17)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宏達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
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
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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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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