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93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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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弘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40號、第69559號、第71275號、第71296號、第73184號、第75190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第3968號、第4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及犯罪事實欄四第2行「24號」均更正為「26-1號」;

犯罪事實欄九第3行及第5行「愛滋味」均更正為「愛之味」;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世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3張、扣案之分離式冷氣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九部分,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8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分離式冷氣已發還被害人陸政男,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麒麟bar啤酒3箱;

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手機2支及現金8,000元;

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置有現金3,000元);

就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置有現金2,000元);

就犯罪事實六所竊得之現金1,300元;

就犯罪事實七所竊得之特濃韋恩咖啡4瓶;

就犯罪事實九所竊得之愛之味牛奶花生2箱;

就犯罪事實十所竊得之伯朗咖啡1箱;

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竊得之勸募箱1個(內置有現金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邱文川、王鴻斌、林盟傑、陳詩儀、邱繼柏、林宗慶、陳昱蒼均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如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八所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陸政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9日10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前,見該門市門口擺放欲出售之商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麒麟bar啤酒1箱(價值768元)即逃逸離去。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73號、第6674號、第6675號、第6676號、第6677號、第6678號、第6679號、第668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113年6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均相同,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與前案顯為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40號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四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六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七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八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九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十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十一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69559號                                    112年度偵字第71275號                                    112年度偵字第71296號                                    112年度偵字第73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751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被 告 鄧世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弘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前,見該門市門口擺放欲出售之商品,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麒麟bar啤酒3箱(價值新臺幣〔下同〕3,312元)即逃逸離去。
嗣經該門市店長邱文川發覺遭竊,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鄧世弘於112年9月5日1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果山水果行前,見王鴻斌將所駕駛之計程車停放該處,詎鄧世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上開車輛後車門後,進入車內拿走王鴻斌放置於車內的手機2支(價值5,000元)及現金8,000元。
嗣經王鴻斌發覺遭竊,報警後查悉上情。
三、鄧世弘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果山水果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捐款箱1個(內置有現金3,000元)後逃逸離去。案經店員林盟傑發覺遭竊,報警後查悉上情。
四、鄧世弘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果山水果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捐款箱捐款箱1個(內置有現金2,000元)。
案經店員林盟傑發覺遭竊,報警後查悉上情。
五、鄧世弘於112年5月9日10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前,見該門市門口擺放欲出售之商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麒麟bar啤酒1箱(價值768元)即逃逸離去。
嗣經該門市店長邱文川發覺遭竊,報警後查悉上情。
六、鄧世弘於112年9月21日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環門市內,見櫃檯後方桌上零錢盤放置現金,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在之際,徒手竊取零錢盤上現金1,300元後逃逸離去。
嗣經該門市副店長陳詩儀發覺遭竊,報警後查悉上情。
七、鄧世弘於112年10月9日15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國庭門市前,見該門市門口擺放欲出售之商品,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特濃韋恩咖啡4瓶(價值120元)後離去。
嗣經該門市店長邱繼柏發覺遭竊,報警後查悉上情。
八、鄧世弘於112年12月1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陸政男將分離式冷氣1組(包含室內機、室外機各1台,價值共計2,500元)放置在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分離式冷氣1組,並以推車載運至回收場變賣。嗣經陸政男發覺遭
竊,報警後為警查悉上情,並為警自回收場扣得遭變賣之分離式冷氣1組,而查悉上情。
九、鄧世弘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德芳購物商行門口前,徒手竊取擺放在門口之愛滋味牛奶花生1箱後離去;復基於接續犯
意,於同日11時34分許,再前往上開德芳購物商行前,竊取擺放在門口之愛滋味牛奶花生1箱後離去。
嗣經林宗慶發覺遭竊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十、鄧世弘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11時32分,前往上開德芳購物商行,徒手竊取擺放在門口之伯朗咖啡1箱後離去。嗣經林宗慶發覺遭竊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十一、鄧世弘於112年11月20日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繼光香香雞店前,見陳昱蒼將臺灣普世關懷協會勸募箱1個(內置有現金2,000元)放在櫃檯上,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在場之際,徒手竊
取該勸募箱後離去。嗣經陳昱蒼發覺後報警,而查悉上
情。
十二、案經邱文川、王鴻斌、林盟傑、陳詩儀、邱繼柏、林宗慶、陳昱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川、王鴻斌、林盟傑、陳詩儀、邱繼柏、林宗慶、陳昱蒼、證人即被害人陸政男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各次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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