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97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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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炸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信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為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修復會議協議,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修復會議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參(見復偵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氣炸鍋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復偵字第2號
被 告 王信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4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黃鴻仁所有、置放於店內之氣炸鍋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
二、案經黃鴻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鴻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上揭財物遭竊之情形。
3 證人謝雅卉、林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詞 ⑴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林玉美所有、平日由證人謝雅卉使用之事實。
⑵證人謝雅卉因前開機車失竊曾至警局報案之事實(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79號為不起訴處分)。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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