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972,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幸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幸福與告訴人陳俊瑋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之同事,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宅配通-新北所」,雙方因理貨流程發生爭執,江幸福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朝陳俊瑋頭部攻擊3下,使陳俊瑋之眼鏡斷裂割傷眼皮,因而受有頭部右眼皮撕裂傷(3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傷害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