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98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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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毀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周金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銘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環河西路四段口之時光公園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擊倒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經建科管理員吳睿紘所管領之禁止車輛告示牌,致該告示牌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睿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周金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以該告示牌作為訓練之用
而徒手擊打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吳睿紘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毀損上
開告示牌之事實。
錄影畫面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毀損上
開告示牌之事實。
大旺廣告社報價單1份
上開告示牌遭遭毀損經估價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6,300元之事
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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