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988,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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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昀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杜昀謙與許瑀彤前為情侶。杜昀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4時許,在許瑀彤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擊許瑀彤,致許瑀彤倒地,頭部撞擊不詳物體而受有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抓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案經許瑀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瑀彤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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