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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等案」之記載更正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1022、1023、1024、1025、1026、1027號」;
第4至5行「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記載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且甫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6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吸收關係為同一案件而聲請併案審理,惟上開併辦移送書係於113年7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本案基本資料、退併辦函稿在卷可稽,因本案業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許,因另涉詐欺案件在上開居所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
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
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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