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997,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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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霖


            黃廉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3號、第23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廉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作為聚眾賭博麻將之場所」之記載更正為:「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

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何昆叡與被告陳泰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張」、「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07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被告陳泰霖、黃廉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泰霖、黃廉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19日1時47分為警查獲時止,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等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營業行為,同時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賭博等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泰霖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清潔公司員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被告黃廉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保健食品販售、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及其內IC板,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彩券;

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4、16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共同經營本案賭場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反面、第8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被告陳泰霖持有之現金2萬4,900元,為查獲當日賭場營業所得一節,業據被告陳泰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共同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已各獲得10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第70頁),足認其等上述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且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自賭客林明緯處扣得之現金16萬1,100元、自被告陳泰霖隨身側背包夾層及皮夾內扣得之現金6萬8,700元,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間有直接關連,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扣案物
數量
數學天才彈珠檯
11台
編號1所示機臺內之IC板
11片
保齡球王彈珠檯
4台
編號3所示機臺內之IC板
4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3號                                               第23587號被 告 陳泰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廉育  男  3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加加樂彈珠檯
2台
編號5所示機臺內之IC板
2片
骰子檯
8台
編號7所示機臺內之IC板
8片
點鈔機
1台
鐵捲門遙控器
1個
監視器主機
1台
監視器螢幕
1台
監視器鏡頭
4個
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籌碼彩票
1箱
帳冊
1本
陳泰霖隨身側背包中夾鍊袋內之現金2萬4,900元
機臺內之賭資
3萬9,500元
(續上頁)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廉育、陳泰霖均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廉育、陳泰霖共同出資,自民國112年8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後,共同設立「哈密瓜親子樂園」作為聚眾賭博麻將之場所,並在上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數學天才彈珠檯」11部、「保齡球王彈珠檯」4部、「加加樂彈珠檯」2部及「骰子檯」8部。
而彈珠檯賭博方式為最低可投入10元,最多可投入1000元,即可啟動機檯把玩,每局有5顆彈珠,分別將5顆彈珠彈入機檯內1分至16分之軌道,5顆彈珠合計之積分可對應機檯上之彩票張數,如5分可得彩票50張,若積分沒有5的倍數,投入金額就歸機檯所有。
賭客不續玩時,可向現場負責人以現有彩票換取現金(1張彩票代表10元)。
另骰子檯賭博方式為最低可投入100元,最多可投入500元,即可啟動機檯把玩,每局有1次機會,以娃娃機爪子抓取骰盅,骰盅內有9顆骰子,待骰盅掉落後,得到的骰子點數,在對照機檯內張貼的倍率表,如9顆全單數或9顆全雙數,即可向現場負責人換取現金24萬元,最大獎為9顆相同點數,即可換取50萬元,若未骰出張貼之倍率表數字,投入金額即歸機檯所有。
嗣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1時47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址查獲何昆叡及林明緯等人正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陳泰霖則在場管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被告陳泰霖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黃廉育共同以事
實欄所載手法經營賭博、電
子遊戲場業場所,且其取得
50至60萬元報酬之事實。
被告黃廉育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陳泰霖共同以事
實欄所載手法經營賭博、電
子遊戲場業場所,且其每月
獲利10多萬元之事實。
證人何昆叡於警詢中之證

警方到場搜索時其在上揭場
所賭博,並持機臺內輸出彩
票向被告陳泰霖兌換現金之
事實。
證人林明緯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其提供與被告陳泰
霖之對話紀錄
警方到場搜索時其在上揭場
所賭博,並持機臺內輸出彩
票向被告陳泰霖兌換現金之
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
片(暨錄影檔案)、現場配
置圖
現場扣得如事實欄所載物品
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警方到場前攝得證人何昆叡
交付彩票予被告陳泰霖,被
告陳泰霖則將對應賭資交付
予證人何昆叡之事實。
扣案帳本
上揭場所不法所得之事實。
被告陳泰霖、黃廉育之對
話紀錄擷圖
其等會算上揭場所營利之事
實。
(續上頁)
犯同法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自112年8月起至112年12月19日1時47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集合犯。
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5、19所示物品,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4、16所示物品,以及編號17所示被告陳泰霖坦認為賭資之2萬4,900元部分,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經營上揭賭博場所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4所示手機為被告陳泰霖用以與賭客聯繫之務,亦為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8所示自賭客林明緯身上扣得之16萬1,100元及被告陳泰霖身上扣得之6萬8,700元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在賭檯之財物,爰不聲請沒收。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各該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數學天才彈珠檯
11部
由陳泰霖代保管
編號1所示機臺內之IC板
11片
已入庫
保齡球王彈珠檯
4部
由陳泰霖代保管
編號3所示機臺內之IC板
4片
已入庫
加加樂彈珠檯
2部
由陳泰霖代保管
編號5所示機臺內之IC板
2片
已入庫
骰子檯
8部
由陳泰霖代保管
編號7所示機臺內之IC板
8片
已入庫
點鈔機
1部
已入庫
鐵捲門遙控器
1個
已入庫
監視器主機
1部
已入庫
監視器螢幕
1部
已入庫
監視器鏡頭
4個
已入庫
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
1支
已入庫
籌碼彩票
1箱
已入庫
帳冊
1本
已入庫
陳泰霖身上扣得之賭資
9萬3,600元
已入庫
林明緯身上扣得之賭資
16萬1,100元
已入庫
機臺內之賭資
3萬9,500元
已入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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